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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验】日本土壤污染防治及借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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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农用地土壤污染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是公害控制法,该法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管理的目的是通过防止和消除特定有害物质(在当时主要是重金属)对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是公害控制法,该法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管理的目的是通过防止和消除特定有害物质(在当时主要是重金属)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并合理利用受污染的农用地,防止农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以及防止土壤重金属污染妨碍农作物的生长,从而保护国民健康和保护生活环境。
其中法律所指的农用地包括耕地、主要用于家畜放牧的土地或者为养殖家畜而用于采草的土地,法律所指的农作物包括农作物及其以外用作饲料的植物。而所谓的农用地土壤污染主要是特定有害物质包括重金属造成的污染。这些有害物质包括两类:一类是可以籍由农作物的传递,对人的健康产生影响的有害物质,如镉等。另一类是影响和阻碍农作物生长的有害物质,如铜等。
该法规定了立法的目的、污染农业用地及特别地区的指定和变更、污染对策计划、管制措施、土壤污染调查、行政机关的协助和援助以及罚则等内容。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包括:
(1)土壤污染区域的确定及变更
该法第三、第四条规定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区域的确定和变更。都道府县知事对于其辖区内的农用地,当确定土壤及农作物中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以及该土壤生产的农作物可能会损害人体健康,或者该土壤所含有害重金属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发育时,即可将该区域指定为污染区域,有必要采取相应规制措施,称之为“对策地域”。在指定“对策区域”时,必须根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听取环境审议会以及相关的市镇村长的意见。确定划定“对策区域”时,需要及时进行公告,并向环境大臣报告,同时通知相关的市镇村长。市镇村长如发现其辖区内存在需要指定“对策区域”的情况时,也可以向都道府县提出指定申请。 当“对策区域”发生变化时,都道府县知事可遵循程序做出变更或解除。
(2)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及变更
该法第五、第六规定了对于划定的“对策区域”,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制定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及变更的内容。根据日本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的规定,对策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对策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特定有害物质的污染状况进行调查测定;第二、根据“对策区域”内特定有害物质的污染状况划分不同的利用地域,并制定利用方针;第三、防止土壤污染的灌溉排水和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变更,以及除去土壤中污染物的客土法和为合理利用污染农田土壤而进行的土地名目变更等。第四、其他必要事项。都道府县制定对策计划时,必须与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进行协商征得同意,同时还要听取环境审议会以及相关市镇村长的意见。对策计划一旦确定,必须及时公告。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根据对策区域的变更情况以及土壤中重金属的变化情况,适当变更对策计划。
(3)设置更为严格的重金属排放标准
第七条规定了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根据对策地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流入农用地的公共水域以及对策地域内的全部或部分烟气排放设施设定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
(4)特别区域的指定和变更
第八到第九条对特别区域的指定和变更做了规定。如果对策区域内的农用地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划定不适于种植农作物及饲料植物的地区范围为“特别区域”,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和解除。
(5)污染农用土壤的管制措施
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了污染农田的管制措施。
都道府县知事可根据区域内污染特征发出不宜种植指定农作物或将该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作为家畜饲料的行政劝告。环境厅长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长官按照《矿山保安法》(1949年70号法律)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向有关地方公共团体长官提出劝告。
(6)农用土壤污染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监测的内容。都道府县知事负有对其行政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调查测定并上报、公布监测结果的义务,同时规定了现场调查应采取的措施。
(7)行政辅助措施
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在贯彻和执行上述规定时,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或者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必须提供所需的资料、情报或者陈述意见以及其他协助,而国家和都、道、府、县应为完成对策计划而努力实施必要的资助,指导和其他援助。同时规定应努力推进防治土壤污染的技术和成果。
文章来源:《灌溉排水学报》 网址: http://www.ggpsxbzz.cn/zonghexinwen/2020/1030/399.html